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由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自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右後方 顏玉萍 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顏玉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顏玉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顏玉萍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