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民國103年11月17日止,尚欠款餘新臺幣(下同)215,904
元(內含本金89,870元、利息115,124元及違約金10,910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4元,及其中89,870元自10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
年息18.25%,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
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
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
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
,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994元,及其中本金89,870
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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