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被 告 王玉祥 住高雄市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
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
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
,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
)雖有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
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
本約定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臺新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
僅由訴外人臺新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且被
告自民國97年9月18日即因強制性交案件於臺灣高雄監獄執
行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