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至五層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並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系爭電梯已遭拆除,乃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伊之債權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電梯,係伊前以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為基座,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本身有其經濟價值,屬獨立之動產,可隨時拆卸搬離,並非系爭建物之一部,亦不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內,非拍賣之效力所及,伊仍保有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況系爭電梯係占用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及拆除各樓層陽台而裝設,本身即屬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違建,而有害及公共安全之虞,依法亦應予拆除,並回復系爭建物原有之平台、陽台。系爭電梯嗣經拆除不知去向,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電梯係增建於系爭建物之平台及各樓層陽台,若予拆除,必會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顯見系爭電梯已與系爭建物附合為一體,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本身並無獨立性,縱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亦為系爭建物之拍賣效力所及;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亦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又系爭電梯原係供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旅社出入之用,常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原既同屬於上訴人所有,應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時,已約定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共同設定在內,故系爭電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既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亦取得從物即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以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為基座,並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裝設系爭電梯。嗣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電梯係上訴人前在系爭建物經營旅社時,為上下樓層進出方便而以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為基座,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惟本院於95年3月31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梯已遭拆除。
(三)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1-26、36-41頁、本院卷47-49頁),及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因系爭電梯已遭拆除,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原係伊以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為基座,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系爭電梯原係伊之生財器具,伊原在系爭建物經營旅社等語(見原審卷32、48、69頁,本院卷17、48、70頁)。足見系爭電梯係上訴人因前在系爭建物經營旅社,為上下樓層進出方便而設;亦即系爭電梯在客觀上之經濟效用,係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按系爭電梯與系爭建物原既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具有常助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功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電梯係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又系爭電梯既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則在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時,系爭電梯自亦隨同系爭建物而點交,上訴人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點交筆錄未特別載明點交系爭電梯,伊仍保有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屬獨立之動產,在系爭建物經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後,伊仍保有所有權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梯已隨同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縱遭拆除,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既已無何法律上之權利存在,其因系爭電梯遭拆除,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