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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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度存字第
2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號碼:CY28885,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A91635、CA91636、CA91637、CA91638,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CB13421)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之債權人,風土公司曾聲請原法院於84年2月23日以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裁定對相對人丙○○、戊○○假處分(以下簡稱假處分裁定),風土公司乃依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597,920元為擔保金(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9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擔保金已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助武字第354號、92年度執禹字第11704號及新院雲94執武字第12545號執行事件扣押。嗣相對人丙○○、戊○○於93年3月12日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命風土公司限期起訴,惟相對人風土公司並未依限起訴,抗告人乙○乃代位風土公司聲請原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
161號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以下簡稱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4年11月1日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後,抗告人並代位風土公司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戊○○就相對人風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丙○○、戊○○屆期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風土公司後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轉給付予債權人清償等語。
三、查,風土公司曾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丙○○、戊○○假處分裁定,風土公司乃依該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9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擔保金已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助武字第354號、92年度執禹字第11704號及新院雲94執武字第12545號執行扣押,嗣相對人丙○○、戊○○聲請原法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命風土公司限期起訴,惟相對人風土公司並未依限起訴,抗告人乙○乃代位風土公司聲請原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4年11月1日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後,抗告人乃代位風土公司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戊○○對於相對人風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丙○○、戊○○屆期均未行使權利,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原法院提存所90年9月
26日新院錦存字第219號函、原法院提存所92年11月12日號函、原法院90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
12月10日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8日號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4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北門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3月20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0368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處分卷、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假處分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代位風土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擔保金已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則系爭擔保金准予發還風土公司後,原法院執行處自得依原扣押命令據以執行。因此,抗告人聲請系爭擔保金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轉給付債權人清償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風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否准抗告人代位風土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原法院命相對人風土公司限期起訴後,風土公司不僅未依限對相對人丙○○、戊○○提起本案訴訟,有臺北地院94年9月28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631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9月22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927號函、原法院94年9月15日新院月94裁全聲武字第161號函附原法院94裁全聲字第161號卷可證,因此相對人乙○乃代位風土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代位風土公司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均已送達風土公司,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附84全字第155號卷、94裁全聲字第161卷),風土公司均未提出異議。參酌系爭擔保金已全數為原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除非原法院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風土公司核無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機會,即風土公司既無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誘因存在,則抗告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風土公司行使前揭權利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風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並於理由一聲請意旨誤載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8,597,920元准由抗告人乙○收取,1,000,000元由抗告人甲○○收取(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系爭擔保金准由抗告人分別收取,已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號以抗告人不得以系爭擔保金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逕將系爭擔保金歸於自己所有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已無由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己),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