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7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林群森
被 告 郭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2,140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7年
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0
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委託代理人
林律衡 申請的,被告委任狀有委託書且有提出雙證件,且
是中華電信攜碼轉到遠傳電信的,我們認為被告有委託代
理人代為申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本人申請,被告之證件在兩三年前
有遺失,當時沒有報案且被告在收到遠傳電信帳單後有去申
請說不是被告本人申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
所附之被告雙證件及代理人雙證件、代辦委託書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有據?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代理人申請系爭門號後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之被告
雙證件及代理人雙證件、代辦委託書等件為證,可認原告
已有適當之舉證,然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證件於兩三年前有
遺失、並非本人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日
常生活中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倘若有遺失之情,應
盡速至警察機關報案並申請補發,惟被告卻反於常情,對
其遺失身分證件一事置若罔聞,況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所載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核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相同,倘若原告遭
他人盜辦電信門號,該他人卻沿用原告戶籍地作為寄帳地
址,則將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委託
代理人申請,並提出被告及代理人雙證件及代辦委託書等
件為證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42,140元,自屬有據
,被告徒執上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14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