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陳世庭
原   告  陳漢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被   告  張瑞和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美珠應給付原告陳漢昇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和應給付原告陳世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陳世庭、陳漢昇分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及2樓之房屋,於108年9月1日起
出租予被告二人,3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
2樓每月租金8,000元,租約均在109年8月31日到期,惟自10
9年4月起被告二人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並經原告在109年7
月15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77、178號存證信函分別
催告被告二人應在收到存證信函即付租金,以及再次通知租
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請被告租期屆滿即搬離。然被告對於
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至109年9月30日原告前往查看,
始發現被告二人因有販毒嫌疑,遭警方調查,已搬遷不知去
向,卻留下垃圾成堆,原告乃請人清理垃圾所生費用。被告
二人分別給付之押金均不足支付清理費用,被告黃美珠尚積
欠原告陳漢昇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30日共六個月之租金48
,000元(計算式:8,000元×6=48,000元);被告陳世庭尚
積欠原告張瑞和自109年4月至109年9月30日共六個月之租金
36,000元(計算式:6,000元×6=36,000元)。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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