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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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86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白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月 28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