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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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8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白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月  28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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