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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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哲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交付提款卡地點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㈣證據部分「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更正為「並有告訴人 詹佳蓉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品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吳巧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紘堂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蕭芮欣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㈤另更正附表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佳蓉、陳品樺、吳巧薇、林紘堂、蕭芮欣(下稱詹佳蓉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詹佳蓉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詹佳蓉等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詹佳蓉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芮欣所匯款金額,業經郵局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內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詹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詹佳蓉聯繫,佯稱:投資石油、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詹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品樺聯繫,佯稱:可以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吳巧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巧薇聯繫,佯稱:投資之項目可獲利云云,致吳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內。

113年7月8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紘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紘堂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紘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內。

113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蕭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蕭芮欣聯繫,佯稱:投資之項目可獲利云云,致蕭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

  被   告 劉哲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59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統一超商華醫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詹佳蓉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佳蓉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蓉、陳品樺、吳巧薇、林紘堂、蕭芮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辰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我沒有工作,需要提供帳號做金流,我因為之前也有被貸款詐騙,損失很多錢,所以想要透過這次貸款拿回一點,加上這次對方有請我簽屬反詐騙宣導,所以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詹佳蓉、陳品樺、吳巧薇、林紘堂、蕭芮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詹佳蓉、陳品樺、吳巧薇、林紘堂、蕭芮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之前在臺南也有因為被貸款詐騙提供帳戶而遭調查,結果是不起訴,上一個案件的貸款模式跟這次一樣,都是要我先提供帳戶,我當下雖然有懷疑對方,但我自知信用不好,無法向合法的銀行貸款,我想說如果可以拿到錢的話就沒事等語,且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應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竟仍均再次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仍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佳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嘉芳 推薦石油、黃金投資,並要求告訴人先繳納保證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15分、16分許

3萬元、3萬元

2

陳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平台投資獲利,嗣後稱因告訴人收益金額未達標,需要繼續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吳巧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投資之項目有獲利,並稱告訴人提領獲利時輸入密碼錯誤,需支付重置費,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4

林紘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向告訴人謊稱須匯款開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5

蕭芮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方案,誆稱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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