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趙作維 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武吉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核發信用卡,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陳武吉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若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得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陳武吉持卡消費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循環息、逾期息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合計共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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