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紳士」貳台(含IC板二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內容。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