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賴銘昌信宏機 車行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 賴植森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折合銀圓壹佰捌拾柒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捌仟柒佰元,折合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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