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其執行刑為十一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四鄰二十五號雲天宮內,見該廟廟公乙○一人獨自在二樓,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取起置於雲天宮內用以戳錢紙、香火洞之尖戳一支,在距乙○約三至五公尺處,即以右手正握之方式作勢往前朝乙○方向刺,並以尖戳及手勢指向乙○手上所戴之手錶,恐嚇乙○交付其手錶,致乙○心生畏懼而逃逸。甲○○則於廟內持前開尖戳追逐乙○,俟乙○趁機逃出廟外求救,甲○○見狀乃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尖戳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前揭時地持廟內尖戳一支追逐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乙○要煙,他就跑了,伊是有拿尖戳跟著他繞三圈,但沒有向他要手錶,亦沒有拿尖戳指向他云云。
㈠右揭被告拾起廟內尖戳,以右手正握之方式作勢往前朝乙○方向刺,並以手勢指
向乙○手上所戴之手錶,恐嚇乙○交付其手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尖戳一支可資憑佐。被告雖辯稱伊是向乙○要煙云云,惟衡諸常情,苟單純向人討煙,焉有不開口卻手持尖戳要煙之理?況被告手持尖戳追乙○,直至乙○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此雖辯稱:「(問:問為何要拿尖戳一直追他(指乙○)?)因當天我拿尖戳,我怕他以為我偷拿,所以就要拿還給他。」云云。然衡情被告如要歸還尖戳,何以不直接放回廟內原處?又何以不直接向乙○說出欲歸還尖戳之意,反閉不做聲,並持以追著乙○不放?參以被告先後以「討煙」及「還尖戳」之供詞辯稱,本不一致而互相矛盾,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現時之強暴、
脅迫或將來危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但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之手段,則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者,即足當之。且其言詞、舉動等行為是否達於恐嚇行為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以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雖不出言恐嚇卻手持尖戳作勢往前朝乙○身上刺,並以尖戳及手勢指向乙○手上所戴之手錶,乙○逃逸時,甲○○尚於廟內持前開尖戳追逐乙○等情,已如前述,從此客觀狀態以觀,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認係強暴、脅迫之舉動,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而因其行為程度尚不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故乙○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是以,被告行為應係恐嚇取財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乙○並未將財物交付,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其執行刑為十一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尖戳一支,雖係被告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是於雲天宮內所隨手取起,業據被告及乙○陳稱屬實,故該尖戳應屬雲天宮所有之財產,本院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條文,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