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
曾能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貳顆(彈底標記為SPARTAN1212FRANCE)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子彈,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加里山登山口附近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SPARTAN1212FRANCE)二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並於同日將之藏置於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小木屋外之工具架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將上開子彈隨身攜帶至其友人 林華明 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水頭屋五號住處時,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子彈二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二顆子彈沒有彈頭,其以為係信號彈,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頁)所記載之違犯事實相符,並有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又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送鑑散彈子彈二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SPARTAN1212FRANCE"),均認具殺傷力,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可憑,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該二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並不足採。參以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總統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各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原坦承犯行,惟嗣飾詞圖卸,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範圍,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顆,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