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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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 侯培茂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侯培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於任職大正法律事務所之助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向告訴人即潔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佯以假名「 侯永茂 」互相認識,佯稱其為法務助理,必須為客戶籌措強制執行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交付面額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潔堡有限公司為名義,如數交付借貸款項。詎第一張本票兌現後,被告竟驟然離職,經告訴人迭次催討,其均藉故拖延,明知自己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已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為免詐騙事跡敗露,又簽發票號○一五○二六號、○一五○二七號、○一五○二八號、○一五○二九號、面額均為五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之本票四紙,向告訴人換回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並簽具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前將清償全部借款,以掩飾詐欺意圖,嗣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未曾主動聯繫,且已藏身他處、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至大正事務所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五紙、切結書及「侯永茂」名片乙紙,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為客戶籌措擔保金為由詐欺告訴人,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借錢,第一次借十萬元後,有付利息五千元予告訴人,也有還錢,第二次其本欲籌組御晟兩岸經貿有限公司,故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告訴人原本答應投資,但後來反悔,只答應借其二十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經營不善,才未依約清償,其當初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開立本票為擔保之方式先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十萬元,告訴人在先扣除五千元利息金額後交付現金九萬五千元予被告,事後被告也有清償該筆借款乙節,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復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本票(票號:七七一一七八號)乙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亦先扣除一萬元利息金額後交付現金十九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即未清償,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開立四紙本票(票號為:0一五0二六號、0一五0二七號、0一五0二八號及0一五0二九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簽立切結書表明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清償借款二十萬元,然迄今均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迄今未清償,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非虛。
(二)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開立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供擔保,並在發票人欄記載「侯永茂、Z000000000號、中壢市○○路○○○巷○○號八樓」等年籍資料,並按捺指印為憑,此有前開本票乙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九八號卷宗第五頁)在卷可稽,前開「Z000000000號」確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倘被告斯時已生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多會在本票上虛偽記載發票人之年籍資料,以避免告訴人事後循線追討才是,豈有在前開本票中記載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印為憑,徒留個人真正身分資料供人追索之理。再者,被告斯時既在大正法律事務所任職法務助理,並以「侯永茂」名義對外接洽業務,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此亦不否認,此有被告以「侯永茂」名義印製之名片乙紙(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九八號卷宗第五頁)附卷供參,則被告雖在前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侯永茂」,而非其斯時之本名「侯培茂」,然因被告同時在本票上載明前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透過前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得知侯永茂即侯培茂,是以顯難認定被告在簽發前開本票時,有故意隱瞞本名,而以「侯永茂」名義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三)此外,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其本名「侯培茂」簽立切結書並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其上亦載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俾使告訴人可依據前開資料聯絡被告,一旦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告訴人就前開本票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俾以主張權利,由此顯見被告斯時確有清償前開借款之意,倘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其豈有在前開切結書及本票四紙上,載明真正年籍資料之理。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確有投資御晟兩岸經貿有限公司乙節,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曾邀其投資,但其覺得不可靠,故未投資等語在卷,復有前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益徵所辯事後係因經營生意失敗之故,始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等語,饒屬可能,應非子虛。
(四)再者,就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偽以代客戶籌措強制執行擔保金為由借款而致其陷於錯誤乙節,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從而,本件乃屬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則藉出借前開款項之行為而取得利息之利益,是被告之行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償付前開二十萬元借款,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之初,即知其必不償還,而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足徵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雖未如期償付,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害,然此至多僅為其持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無足以此證明被告持票借款之初,即有蓄意詐借款項,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此日本院庭訊後,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民事上和解,簽立協議書,按月償還一萬元,至今已償還三萬餘元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確無故意以前開偽以「侯永茂」名義借款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及意圖。是告訴人僅以被告非以本名「侯培茂」名義借款,及被告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而預有故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無據。至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是否能如期清償,僅係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就其所受財物損失,應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是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潘政宏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