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仲介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八億五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買賣仲介同意書,同意於完成買賣過戶手續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上訴人。詎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一萬元仲介費,經屢催僅支付其中九十萬元,餘款七百六十一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仲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百六十一萬元之之本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給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上訴人,原僅同意按稅後百分之零點五給付仲介費予上訴人,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欲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因買賣雙方礙於價差(即錸德公司欲再殺價)而無法達成合意,嗣上訴人同意放棄被上訴人部分之仲介費,被上訴人始與買方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其後被上訴人感於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出力,故經核算結果,同意給予上訴人九十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給付予其他仲介人部分,合計亦達百分之一,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仲介同意書,雖記載給付予「上訴人等」,日期亦為配合買賣契約,而填為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該買賣仲介同意書僅被上訴人公司為報帳用,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支付仲介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點: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八、八之一、八之二第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九四、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土地每坪以七萬元計,而建物以一千萬元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總價為八億五千一百萬元成交,並於契約上記載本件買賣仲介費用由甲方(即買方)交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予介紹人甲○○等,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仲介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向書(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一頁)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依買賣仲介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系爭買賣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被上訴人僅支付九十萬元,尚應給付餘款七百六十一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原有同意給付系爭買賣稅後總價百分之零點五之仲介費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錸德公司簽約時,上訴人同意放棄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請求,買賣仲介同意書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報帳之用而書立,並非兩造有關仲介費之約定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原約定系爭買賣之居間報酬為何?嗣後上訴人是否有拋棄該居間報酬之請求?上訴人得否為居間報酬之請求?茲敘述如下:
㈠查本院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我與上訴人甲○○有約定,他作買方那邊,我願給付給他稅後百分之零點五做仲介費。」(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公司提供的仲介費,按照法律規定,可以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四。我和上訴人是私下約定,按照稅後百分之零點五給他,而且土地買賣仲介還有其他的人。」、「仲介費不是上訴人一個人的,我與上訴人最後協調好,是百分之零點五。」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變異前詞到庭陳述:「‧‧‧在尚未簽約前(六月十二日前),我是與陳董事長的特助談,他告訴我公司會給我百分之一當仲介費,這要由我出面訂約,這個百分之一是否扣稅(即是扣稅後百分之一),由陳董事長決定。他告訴我,這百分之一的仲介費,有一半是給我的,一半是給公司的。‧‧‧」(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陳述:「我在一月份有寫存證信函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就寄了九十萬給我,我認為仲介費是百分之零點五,不是九十萬。我們在六月十二日上午十點,我就與陳董事長約好仲介費是稅前百分之零點五。」、「我請求是百分之一,因我請求的主體是公司,我請求到百分之一後,再給陳福吉百分之零點五。」等情。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得知,系爭買賣之仲介費原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私下口頭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仲介費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五計之,至於仲介費係稅前或係稅後買賣總價,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決定,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吉陳稱按課稅後計算總價,上訴人亦自承或認為仲介費是百分之零點五,因此兩造約定之仲介費金額,應係稅後總價百分之零點五,而非買賣仲介同意書之按總價百分之一計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正式簽約時,買賣雙方礙
於價差,即錸德公司欲再殺價,而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欲離去,因上訴人拋棄了對被上訴人仲介費之請求,被上訴人始與錸德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嗣後之買賣仲介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因報帳之用才書立,並非兩造之仲介費實際約定等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我本來要走了(指六月十二日簽約時),是因為上訴人說他仲介費不要了,所以我才去簽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告訴陳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買賣有成,我有百分之零點五,你也有百分之零點五,買賣有成功大家都有,希望陳董事長再考慮看看』,‧‧‧簽約後(六月十二日凌晨二點),我幫陳董事長算了增值稅,後來陳董事長決定仲介費是稅前。當時因尚在考慮稅前、稅後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將仲介費列在買賣契約裡面。六月十二日上午九點,要給付頭期款,我去的時候,我先去陳董事長辦公室,這時陳董事長才決定仲介費是稅前百分之一。」。則本件應探究上訴人是否拋棄了前述被上訴人方面之仲介費?①經查,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簽約時,被上訴人因不
同意買方錸德公司之殺價過低而欲離開,而上訴人前往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吉溝通,陳福吉始返回與錸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擬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由
甲方(即錸德公司)支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予介紹人甲○○等,並於本契約簽訂完成,三日內先行支付百分之零點五,待本件買賣過戶予甲方名下後,三日內付清百分之零點五。」,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稽。
亦即買賣雙方之仲介費由甲方支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予介紹人甲○○等,以上訴人為代書,且系爭買賣契約由其擬定,若非上訴人拋棄不請求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當不至於如此載明。若以上訴人所陳:「我告訴陳董事長『買賣有成,我有百分之零點五,你也有百分之零點五,買賣有成功大家都有,希望陳董事長再考慮看看』,‧‧‧簽約後(六月十二日凌晨二點),我幫陳董事長算了增值稅,後來陳董事長決定仲介費是稅前。當時因尚在考慮稅前、稅後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將仲介費列在買賣契約裡面。六月十二日上午九點,要給付頭期款,我去的時候,我先去陳董事長辦公室,這時陳董事長才決定仲介費是稅前百分之一。」,則該仲介費當僅記載:本件買賣買方之仲介費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一支付予介紹人甲○○等,而非如前述契約所載: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由甲方(即錸德公司)支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予戒紹人甲○○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仲介費之請求,該買賣仲介同意書僅為該公司報帳之用,而非兩造有關仲介費書面之約定,應可採信。
③且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陳:「(
這三筆土地與房屋,有多少張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共有六張。這麼大的買賣不是一個甲○○就可以作成的。我給甲○○九十萬,是因為我覺得甲○○很辛苦。簽立買賣仲介費同意書,是為了報帳要用。」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變異前詞所陳:「但因為如果百分之一都灌在我身上,我的稅就太重了,我就請陳董事長要提供人員分擔,所以買賣仲介費同意書才寫甲○○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更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仲介費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公司報帳之用,由被上訴人提供人頭充之,並非兩造間仲介費之書面約定依據,且此亦可由訴外人 楊德添楊海楊美英 、呂建寬、 楊德潤 亦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仲介費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是以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一,為無理由。
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主張兩造應有仲介費之約定,否則
當不會給付該九十萬元云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我認為甲○○很辛苦,所以我才給他九十萬。這與仲介費無關。」、「因為我認為甲○○很辛苦,所以我就用稅後的百分之零點五,減除被殺價的兩百多萬,我就湊個整數,所以我才給甲○○九十萬。」(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請求,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柒佰陸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造並無仲介費之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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