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參點壹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零點肆公克及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經查聲請書所載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第一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二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