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即劉耀邊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九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收受贓物,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經營地下錢莊,為避免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輕鬆的月」酒吧內,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化名為「 陳綱領 」之丙○○購買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共十五線。丙○○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六線市內電話及以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名義所申請裝設之市內電話九線(起訴書漏未載及此九線電話),共十五線電話供戊○○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並已依申請書所載之裝機地址,分別裝設於戊○○指定之臺南市○○路○○○號十三樓之四(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臺南市○○街○○○號八樓之十六(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等二線電話)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三十(即八樓之十四,裝設0000000號電話)等處使用。嗣因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覺身分證遺失,而中華電信復通知其有關裝設六線電話等情,乙○○始知悉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上開六線電話使用。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未申請裝設上開電話。中華電信公司乃對上開電話號碼辦理停話作業,致戊○○無法繼續使用。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聯絡丙○○處理,經商議後決定以過戶予人頭方式繼續使用上開電話。戊○○乃覓得員工丁○○出面充當人頭,明知丙○○所交付之乙○○身分證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戊○○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路○○○號交付乙○○之身分證予丁○○收受,並囑其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丁○○乃會同丙○○及戊○○之父己○○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衛星通訊行」,由丁○○持上開乙○○身分證、印章一枚、抄錄電話號碼之字條及丁○○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甲○○代辦上開市內電話過戶予丁○○等手續。甲○○隨即依約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經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丁○○。戊○○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經營地下錢莊,以一線電話號碼三千三百元,十五線電話號碼共五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登記於乙○○名下之電話號碼六線及其他不詳之電話號碼九線,共十五線電話號碼,嗣交付「乙○○」身分證,委由丁○○辦理過戶事宜等事實不諱;而丁○○亦坦承自丙○○、戊○○處取得「乙○○」身分證,嗣持上開身分證、印章一枚、抄錄電話號碼之字條及其自有之身分證委託甲○○代辦電話過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戊○○辯稱:不知「乙○○」身分證係贓物;而被告丁○○則辯稱:伊與戊○○之父己○○係朋友關係,因受戊○○之委託,方出借伊所有之身分證供戊○○辦理電話號碼過戶,不知「乙○○」身分證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查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在住處遺失身分證,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請辦理
補發身分證,再於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上開電話號碼非其所申請,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號碼停止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可按,並有切結書、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乙○○遺失之身分證扣案可考。被告二人所收受之「乙○○」身分證,既為乙○○所遺失,堪認該身分證確係他人實施財產上不法行為取得之贓物無疑。㈡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伊在中華日報商業廣告欄看到安全電話買賣,乃在
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在臺南市○○路『輕鬆的月PUB』以五萬元向丙○○購買十五線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七十四頁參照)。並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要經營不法行業地下錢莊,不想牽涉到自己,市價一線電話為一千一百元,我願以較高的價格購得」等語(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參照)。另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當初是看廣告向丙○○購買的,是丙○○幫我申請登記給乙○○。當初以乙○○名義登記的三線電話,常常有斷話情形,所以才又要登記給丁○○。乙○○並未見過面,這個人頭是丙○○提供的,我們一線是買三千三百元,其他的我們就不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戊○○為經營地下錢莊,乃向丙○○以高於市價之三千三百元購買人頭電話以避免警方查緝甚明。購買當時,戊○○並不知情丙○○究會以何人頭名義申請電話供其使用。參佐,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始以乙○○名義申請中華電信新裝機,此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亦足徵之。惟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覺身分證遺失,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未申請裝設上開電話,此亦有乙○○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嗣中華電信公司對上開電話號碼辦理停話作業,故戊○○始有再另覓人頭劉耀邊出面登記使用之舉。另丁○○前往衛星通訊行辦理過戶登記所使用之乙○○身分證,乃由戊○○及丙○○所交付,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按(偵卷第七十九頁參照)。而被告戊○○既係為經營地下錢莊而高價購買所謂安全電話,於購買之時,本意即在以購買人頭方式取得電話使用。嗣後,再發現丙○○原本以乙○○名義登記申請之上揭電話遭中華電信公司斷話,乃又覓得丁○○充為人頭登記申請,足見被告戊○○亦明知乙○○之人頭已遭發覺,不能繼續使用。戊○○既明知乙○○之人頭不能繼續使用,可認其有贓物之認識亦明。戊○○既已有贓物之認識,竟仍自丙○○處取得乙○○之身分證交由丁○○持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被告戊○○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定。
㈢次查,丁○○於戊○○未自首犯行前,於警訊供稱:「我是從報章媒體廣告版得
知安全電話接洽人係陳綱領(按即丙○○),聯絡電話000000000,聯絡後見過一次面。」「陳綱領於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乙○○之身分證交給我」等語。另於偵查中並供稱:「陳綱領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左右,在臺南市火車站交給我乙○○之身分證。我以一支電話三千三百元向他買電話,他把這身分證交給我去辦過戶,...他說這是安全的電話號碼」等語。據上被告丁○○初供係伊個人以每線電話三千三百元向丙○○所購買,惟事實上右開電話係被告戊○○所購,已見上述,足見被告丁○○初始有意迴護被告戊○○。本院據此質之被告丁○○,先則供稱係戊○○之父己○○於警局時交付紙條告知伊為如此不實之供述(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乃傳訊證人己○○證稱:「我有跟去警察局,但警察說不能看,後來丁○○移送分局,分局也說不能看,說要移送法院,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丁○○始改稱不知是被告戊○○還是己○○交付紙條(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不一,已見其虛。被告戊○○亦迴護其詞,供稱係伊交紙條予丁○○云云。惟被告丁○○遭警察查獲之時,被告戊○○並未在場,不可能陪同前往警局而有遞送紙條之機會。縱令事後戊○○曾前往警局關切,何以同往之己○○無法與丁○○接觸,事後前來之戊○○又得以遞送紙條予丁○○?被告丁○○與被告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自始即明知右開電話係戊○○向丙○○所購,且對於購買之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知之甚詳,足見其就購買安全電話等經過應多所參與。參佐,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他(指戊○○)問我有沒有多餘的錢,並說要作地下錢莊。但我也沒多餘的錢,也有自己的事業,所以就沒答應。...他是跟我說要開公司沒錯,也有稍微提到要做地下錢莊,但不知道是要開什麼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丁○○與我是老闆與夥計關係」等語(參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要經營地下錢莊,請他來幫忙,所以沒提供任何好處」等語(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綜上被告兩人供詞,兩人之關係若非主僱關係即為合夥關係,證之被告丁○○初於警訊時迴護被告戊○○之意圖亦明。無論兩人間為主僱或合夥關係,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因經營地下錢莊,需購買人頭電話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丁○○辯稱係受戊○○之父己○○之邀,認僅係借用名義辦理市內電話登記,以為無關緊要,方始同意辦理過戶云云,顯非足採。被告丁○○既明知戊○○所購買之右開電話係以人頭方式取得,後來因遭斷話,復同意以其名義辦理過戶,兩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兩人均明知向丙○○購買人頭電話,用意在供戊
○○經營地下錢莊使用,而在丙○○以乙○○名義登記申請之上揭電話遭中華電信公司斷話後,兩人均明知乙○○之人頭不能繼續使用,而有贓物之認識。詎戊○○仍交付乙○○之身分證予丁○○持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兩人對於收受贓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