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薛陳清月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第一0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薛陳清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薛陳清月係夫妻,薛陳清月為東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下簡稱東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負有扣繳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稅義務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該公司名義股東甲○○、乙○○○夫婦,於民國八十七年度,並未自該公司分別領取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及十一萬四千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年初,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甲○○、乙○○○於八十七年度在東鋰公司領取上開金額之營利所得等不實事項後,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成為商業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夫婦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不影響東鋰公司該年度稅捐)。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薛陳清月固均坦承東鋰公司為其夫妻所經營及甲○○、乙○○○為公司掛名股東並未支薪或分紅等情(第一0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辯稱:我們那時人在泰國,我們不清楚為何會以被害人等名義列入扣繳所得名單向國稅局申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二人於偵審中分別指認明確,並有渠等二人所提出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前開被告等二人均供承甲○○夫妻僅係掛名股東,並未支薪或分紅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登載之 王氏 夫妻所得收入確有不實。其次,被告薛陳清月係東鋰公司之登記董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九七一號函檢送之東鋰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其為商業負責人甚明。而被告戊○○則係東鋰公司現場之負責人,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內供認無訛(第一0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其女丁○○、證人即原東鋰公司廠長 薛基龍 、證人即原東鋰公司客戶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第一0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就上開行為被告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0九一000四00七號函復本院查明東鋰公司虛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函一紙附卷可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商業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公司所製作之「薪資表」若為經員工蓋章之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若為已向國稅局申報者,均屬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南區國新化審字第九00三一六一一號函示明白,則被告等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後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此部分漏未論及,顯有疏漏,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不實之會計憑證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先行敘明(又因上開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公訴人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本院仍得變更法條,逕依商業會計法論處,特此敍明)。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清償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付款證明書附卷)、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於七十一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被告薛陳清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戊○○三年、被告薛陳清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公訴人認東鋰公司因此而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刑責。然按該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東鋰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國稅局依查得之資料以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並未依其帳載認列成本費用,故溢列員工薪資並不影響該年度稅捐,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南區國新化審字第九00三一六一一號函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自與上開逃漏稅捐罪有間,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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