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期限2年,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
年9月22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
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25%計算,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5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1,4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利率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6頁),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