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政導
被 告 徐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佑聰 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損,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7月7日達成和解略以:「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
同意和解結案,由乙方(即被告)賠付甲方(即原告)修理
費,計新臺幣四十萬元整。二、雙方協議採分期方式:乙方
同意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新臺幣1萬5千元整,...,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
10頁),但被告至今僅償還新臺幣5萬元整,故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之依據應係和解契約。又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
已遷入屏東縣○○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