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信清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詹胡蘭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同上路6-3號
訴訟代理人  詹玉美   住嘉義縣○○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76
8地號土地(下各稱765、7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及訴外人 詹玉霞 共有之同段767、767地號土地(下
各稱766、76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卻占有76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65⑴部分面積60.37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7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768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⑴部分面積60.37平方公尺、
編號765⑵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7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768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先夫 詹福造 於71年間購得766、767地號土
地後,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其雖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當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造成,伊建築
系爭建物自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縱認興建時即
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
物,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請求移除。又
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範圍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
而言,比例微小,且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價值非高,
原告移去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卻將使伊付出金錢、人力之龐
大損害,並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伊財產及居住安全
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伊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
。其次,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所受利益甚微,伊所
受損害甚鉅,業如前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礙社會
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則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仍猶購買,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示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及同
年8月27日向訴外人 盧大榮盧得成盧得利 分別購得768
、765地號土地,並各於10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7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765⑴部分面積60.37平方公尺、編號765⑵部分面
積14.28平方公尺,7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8⑴部
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攝影像圖、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重測對照清冊及
歷次申請界址鑑界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0、
30、49、50、74至13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4、67、70頁),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765⑴、765⑵、768⑴部分上建物並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固為
民法第79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
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
續存在,縱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闡釋明確。而
系爭建物雖屬民法第796條所稱之房屋,然「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號著有判例。被告稱其765、766、767、768地號土地
前皆為訴外人 盧大龍 及盧大榮所有,詹福造購得766、767
地號土地後,有申請鑑界無誤始與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當時盧大榮及盧大龍均未為反對云云,然其迄未就盧大榮
及盧大龍(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顯然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辯
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還地云云,
非屬可取。
⒉系爭建物要屬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之房屋,無庸置疑,至
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越界建築之適用對象固以房屋
為限,然與其用途及是否為合法建築無關,自不得因系爭乙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排除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適用。而房屋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
經濟亦有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
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
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
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
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
此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由生。依地籍圖所示
,766、767地號土地上尚有72.89平方公尺未為建築使用
,參以該兩筆土地及765、768地號土地前均由盧大榮及盧
大龍所有,有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6、
99、103頁),以及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139.29平方公尺
,與766、767地號土地面積相差無幾,堪信被告與詹福造
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實非故意逾越疆界;又系爭土地及
其周圍地業經多次鑑界,有歷次申請界址鑑界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至132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之所有
人對於其等所有土地界址何在均有不明,亦難強認被告及詹
福造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知情而故意逾越疆界,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疆界,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部分
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
界者,不適用之」之適用。而詹福造於71年12月間即因買賣
而取得766、767地號土地,有人工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96、99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詹福造於購
買後不久興建,依此系爭房屋自建造時起迄今,屋齡雖有35
年以上,然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139.29平方
公尺,其中765、768地號占地面積,依序為74.65平方公
尺、0.57平方公尺,共75.22平方公尺,占全屋比例為54%
(75.22÷139.29≒0.5400;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原告拆屋還地之後果,勢必造成系爭房屋有倒塌
等結構安全之虞,且如強令被告將之拆除,再由其在766、
767地號土地空地興建,除花費拆除費用外,將使原有價值
化為烏有,復須再斥資興建,對被告至為不利,況興建所須
建材為人類共享之全球原物料,被告再興建建物所耗之新建
材,亦影響原物料之數量,對公共利益亦生影響。雖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使765地號土地鄰766、767
地號土地處非如原來之直線,惟765號土地面積為1497.3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為
74.65平方公尺,僅占765號土地之4.99%(74.65÷1497
.38≒0.0499),765號土地扣除74.65平方公尺後之1422
.73平方公尺,仍得為有效利用。綜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即無可取。
㈡、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將7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⑴
部分面積60.37平方公尺、編號765⑵部分面積14.28平方
公尺,7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8⑴部分面積0.57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價
購,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請求被告
價購,本院自無庸就乙部分價購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5⑴部分面積60.37平方公尺
、編號765⑵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76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68⑴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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