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96號抗告人視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4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917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抗告人係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決定,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抗告人係設址臺北縣,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算,至94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12月19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日期戳記在卷足佐,是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意旨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並未爭執,惟請求勿嚴厲科罰,以致停業或關閉,員工生計受損云云,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逾越訴願期間,程序不合法,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無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