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鄭小燕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告 鄭清正
法定代理人 鄭楷唯 (即鄭清正之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現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