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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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雄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雄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甲○○從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枝。
96年3月15日某時,甲○○因故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天仁茗茶」店外,將上開槍枝託交葉雲雄代為保管。葉雲雄從此時起,未經許可受寄上述槍枝,並將之藏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5鄰福金新村21號之住處房間內。甲○○則仍以間接占有之方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並與葉雲雄互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96年6月15日凌晨6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寄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後,始終止兩人之持有及葉雲雄之寄藏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於葉雲雄供出上源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兩人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上開槍枝除經扣案可證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933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葉雲雄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罪。被告兩人就持有槍枝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葉雲雄所為寄藏犯行本身之持有行為,係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葉雲雄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供出並因而查獲被告甲○○為其槍枝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因上開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其減輕得至3分之
2。爰審酌被告兩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但均未持之使用,亦未同時持有子彈,大大降低其危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極具悔改誠意,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其中被告葉雲雄並供出查獲被告甲○○,使其得受訴追,更為公平地實現國家刑罰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刑罰,並依法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已經鑑驗屬實如前,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故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併於被告兩人之主刑後一同為此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第1項第1款、第42條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