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時,因「行駛內側禁行車道」,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盤查,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人遭攔下盤查時,員警大聲咆哮並要求本人自己證明本人未違規,惟本人現已附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通話明細,證明被告並無通話,而本人亦無逆向行駛內側車道,若依警員所講之情形,警員才為逆向行駛,且實際情形為警員從民族路一百號的停車場繞道時,正是本人在民族路進行迴轉之時,二動作是同時進行的,那麼員警並沒有確實看到本人逆向行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時,因「機車行駛內側行車道」,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盤查,並經警當場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覆略以:「臺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行BVL-四九二號重機車,行經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經勤員警在該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臺端由板橋市○○路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左轉館前東路並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員警依規定當場鳴笛並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臺端未停車逆向行駛至民族路一百號前,員警趨前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五項第一項第十三款舉發,而臺端拒絕簽受違規通知單,員警遂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日及處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九四一二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查獲情況如何?)如庭呈繪圖,我是站在館前東路出口,當時異議人已經轉到區運路,他一支手拿行動電話,一支手握機車轉彎,我還記得他是拿NOKIA橘色的手機在講電話,他在斑馬線上迴轉時已經有看到我,我就攔異議人下來開二張罰單...我確定當時看到的是在場的異議人,而且他的體型很明顯...他看到我時,距離有二十公尺,我不可能騎摩托車逆向去追異議人,我就從臺汽那裡就可以追到異議人,我看到他時,他的手機一直都放在耳朵旁,就是在使用行動電話的動作,不是撥接我們才處理,在行進中撥接及通話中都要處罰,他正在撥的時候,對方沒有接通就沒有通聯記錄。」(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異議人從民族路欲左轉到館前東路,竟行駛到內側車道,適發現警員站在館前東路之後,立即放棄左轉,而折返行駛於民族路上。按證人乙○○到庭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證人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之言,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內側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