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遷出約定放置地點之犯行,辯稱該車均係伊丈夫使用,只是用伊之名義買的云云;然查證人即保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因為甲○○說他太太要買分期付款汽車,拜託我幫他太太乙○○擔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銀行催討的時候我就到他家找他,但他們全家人都搬走了,我沒有看到車輛…」、「簽契約書是他太太親自簽名的,但是誰買車及錢是誰繳的,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證述乙○○並沒有提到車子是他先生的,她只是人頭這件事等語相符;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因為一年多以前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繳款,大約是在那時候車輛就沒有放在住所地,亦未告訴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當時車輛遷移約定處所之情形,知之甚詳,其辯稱均未使用云云,尚難卸免其主觀之犯意,其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出約定放置地點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其購買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新臺幣1,420,000元後,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新臺幣1,
204,650元未還),而竟未將上開車輛置放於約定地點,而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不明地點,迄今未能尋回該車,亦未能對告訴人即債權人為任何賠償,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