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受判決人乙○○
丙○○甲○○丁○○右列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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