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CU-九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王程市 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同向行駛於前,乙○○避煞不及,自後撞倒王程市之拼裝車,人車倒地後,致王程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深度昏迷、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王程市之配偶)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