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富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富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刑
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受刑人翟富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8日間某日至110年9月18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11年度偵字第4584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11年度偵字第4584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3日(聲請書記載有誤,更正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2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3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翟富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8日上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