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雙螺桿原料製造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雙螺桿原料製造機1台,約
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
給付租金,被告並於94年7月26日收受系爭雙螺桿原料製造
機1台。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
票,經催討仍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
爭雙螺桿原料製造機1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
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雙螺桿原料製造機1
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