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假扣押裁定案號:91年度裁全字第6589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後,至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65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等事實,雖有上開假扣押案卷可資查考。然相對人就該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借款債權(即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13日邀同訴外人 鄭王秀美 、 吳主傑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3,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86年11月13日起至89年11月13日止之消費借貸債務),業於91年間對聲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鄭王秀美、吳主傑3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既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重複提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