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告 高余寶珠
高郁凱 高郁茹 高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潘秀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四七、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新登字第0一四四一三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原抵押權人 何惠斐 ,原收件字號:八十一年新登字第四七三四四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 高六春 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統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1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惠斐(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高六春僅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繼承高六春遺產之其等自得據以對抗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被告,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99年6月30日,變更其第2項聲明:「被告應於收受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雖為不同意變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經核原告均係本於高六春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余寶珠為高六春之配偶,因高余寶珠治療眼疾亟須醫藥費,高六春乃誤信何惠斐所稱得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之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交予何惠斐。惟何惠斐未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反以系爭土地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7日至84年12月26日止,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1年12月17日以81年新登字第47344號登記在案(即系爭抵押權),嗣於82年4月間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2年5月3日以82年新登字第014413號辦妥讓與登記。惟何惠斐僅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高六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顯不存在。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既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90年9月18日高六春死亡後,伊等僅繼承高六春對何惠斐所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於被告受領伊等給付300萬元之同時,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高六春於伊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時,除簽發面額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並出具證明書為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確為1,000萬元,原告空言否認,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㈠高六春於81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烏月
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48地號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即系爭土地)為其向何惠斐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何惠斐,約定存續期間81年12月7日至84年12月6日,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並辦妥抵押權登記(81年新登字第47344號)(即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㈡何惠斐於82年間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一併讓與予
被告,並於82年5月3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82年新登字第14413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7-58頁)。
㈢高六春於90年9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
㈣被告於98年5月1日以高六春於81年12月17日向何惠斐借款1,
000萬元,其已於82年4月26日受讓何惠斐對高六春之債權之理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案列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㈤被告於98年12月7日持前開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186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被告之聲請,辦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六、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高六春僅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被告則辯稱其於82年4月26日受讓系爭抵押權讓與,核與高六春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證明書之日期相同,足證高六春確實借款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80頁被證1-4)。經查:
㈠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被告雖陳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必須有高六春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本金最高限額之1,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讓與登記之原卷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高六春於系爭抵押權申辦讓與登記之際,是否檢附新申請之印鑑證明,即非明確。又縱高六春曾提供其新申請之印鑑證明,然證明書是否為高六春出具?系爭本票究否高六春所簽發?亟待被告加以舉證。另以肉眼比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高六春」印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高六春」印文固然相似,但其中「高」之字型與系爭本票及證明書「高」之字型明顯不同,故即使高六春曾提供印鑑證明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仍難逕認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高六春之印文之真正。再者,證明書縱為真正,但證明書載為:「立書人高六春茲同意提前清償如附件一所示抵押權債務(註:原清償日期為84.12.6提前清償日期為83.12.6日)並開發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作為債權憑證(如附件二)」,被告既未提出附件一相佐,亦難遽為高六春承認借貸1,000萬元之認定。又證明書雖另載高六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為債權憑證等語,但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是矧系爭本票為高六春所簽發,亦難逕憑系爭本票,即謂被告所云高六春借款1,000萬元為真實。
㈡被告又稱高六春已質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無論高六春是
否僅有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被告,被告就高六春與何惠斐間有1,0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已交付1,000萬元消費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有舉證之責。然被告除舉前所述之書證外,未再為其他舉證,其所為高六春借款1,000萬元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又依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16頁,第55-56頁),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何惠斐與高六春間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僅為300萬元。
㈢被告另稱倘若高六春須向銀行貸款,直接與銀行連絡接洽即
可,又如原告所述屬實,為何毫無利息約定,為何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原告所述與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以系爭抵押權於81年間設定之時空環境,一般人不當然經常與銀行往來,非無透過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可能;又系爭抵押債權原存在於高六春與何惠斐間,渠等就借款利息之約定,被告無從置啄;再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是不因系爭抵押債權為300萬元即謂不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前開抗辯,核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再稱何惠斐對高六春之債權數額並非原告所得爭執云云
。惟被告係受讓何惠斐對高六春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因繼承而承受高六春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自得以高六春僅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雖稱其係受讓何惠斐對高六春之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然原告僅自認高六春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其餘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之舉證既有不足而難憑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有81年12月7日至84年12月6日止之存續期間(見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僅300萬元,又於前述,原告復表明願意清償300萬元,依前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應許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受領其等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