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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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 汪一 郎被告 葉明熹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建議原告提供不動產
供設定抵押權,即可在被告之戶頭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股票,不需要另外提供現金作為保證。原告遂提供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六號一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不動產,供被告分別設定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惟因被告從事之丙種墊款讓客戶買賣股票恐有違法之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代替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契約,以供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明訂買賣股票虧損之最後清償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此由借款契約中之清償日期及不動產抵押設定謄本所載可知(附件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告於被告之丙種墊款戶頭買賣之股票確有虧損,乃應被告之要求暫先開具面額五百萬元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充當屆到期日時,原告股票操作仍未轉虧為盈之清償保證,被告則以絕不會於清償日即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提示。詎料被告竟違反雙方約定,提出兌現要求,並聲請鈞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且被告亦不願提出帳冊以釐清原告在其戶頭買賣股票之實際虧損金額。
㈡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以原告虧損太多,而命原告出
清股票並希望原告放棄繼續在被告戶頭買賣股票,而被告則因原告接受其建議(提供不動產抵押,在被告戶頭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而產生鉅額虧損),被告願承擔道義責任而給予原告利息減免之優惠以為交換,原告遂同意被告之要求,原告並開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九十八年十二月中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附件三),利息清償日既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金清償豈有超前之理。由上可證,雙方約定清償日確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實不應於清償日前提示系爭本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五百萬元本票債務並非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所約
定之債務,其權利之行使與該借款契約之約定無涉等語。惟原告對於借款契約之效力並不否認,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均係為擔保作為到期若仍有欠款之保證支付工具,本票權利來源係基於借款契約。
⒉否認被告曾將買賣股票獲利之股款匯予原告,其中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被告所匯之一千萬元款項,其中八百萬元係借款,並非獲利款。另雖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分別匯與原告共計七百六十萬元,然原告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存入被告戶頭共計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作為丙種墊款買賣之保證金(附件六),兩者相抵,所差無幾,被告抗辯原告獲利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並非實情。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帳戶內之股票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結清,清償日不應為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等語。然依買賣股票之通常情況,縱然當天原告為零持股,亦不能就此認為原告日後不會再買進股票,更不能依此判定原告即為有結清戶頭進行結算清償之意思,而認為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⒋另兩造商討提前還款,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切結書(被證一)
,其上亦載明清償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欠款之依據,則其對於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有所認同,是清償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亦為被告所肯認。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債務關係存在,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確認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就債權
不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與被告間確係存在因墊款買賣股票而產生虧損之債務關係」、「本人在債權人之丙種墊款戶頭買賣之股票確有虧損」,足見原告業已自認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二頁第八行、第十行)。
⒉兩造間曾就原告還款方式多次進行協商,原告亦曾自行書立
方案提供被告參考,依原告於今年初書立並提供予被告之切結書,亦自承確實積欠被告一千六百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一千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五百萬元及原告附件三所示一百萬元),則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之自述狀亦自承積
欠私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當時尚未簽署一百萬元利息本票),核與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等情相符。
㈡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債務與借款契約之約定無涉:原告自始未
否認系爭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而係請求鈞院判決五百萬元本票債權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日到期前,其債權暫不存在,其理由無非以借款契約書上清償日期之記載為依據,惟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各項條款,僅係就一千萬元部分之約定,不及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之債權,此參借款契約書第一條借款金額之記載即可稽明(原告附件一),故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債務並非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其權利之行使實與該份借款契約之約定無涉。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本票為履約保證票,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⒉本件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任何「履約保證」之字樣(被證三
),且票據法並無所謂「保證票」之規定,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上開「履約保證」字樣(被告否認之),依法亦不生效力。
⒊另本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原告並不爭執
,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㈣原告主張兩造最後結算清償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並非事實。原告於被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早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全數出清,自該日起原告於被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即已結清,被告證券帳戶內即已無任何歸屬於原告所有之股票,雙方亦曾確認原告因虧損而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達一千六百萬元(見被證一),故原告主張兩造最後結算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云云,並非事實。
㈤另原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開始借用被告證券帳戶進行股
票交易,其間股票市場曾一度好轉,被告即應原告之請求,陸續將持股出售之獲利款項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匯付予原告(被證四),詎料,當全球景氣反轉直下,原告申購股票價值大幅跌落而產生巨額虧損時,經被告屢次請求返還債務,均遭原告藉辭拖延,顯係擺明獲利自行享有、虧損別人承擔。今原告甚至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權利行使方式顯有失公道。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內載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一)。
⒉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一地號其
上之二四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另又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六地號其上之八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六號)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附件二)。
⒊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六、發票年、月、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係因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告於被告帳戶墊款買賣股票確有虧損,為擔保原告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約定清償日倘未轉虧為盈時清償之還款擔保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一事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之擔保,並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及兩造間約定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附件一),該契約
書上所載清償日期確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債務之擔保,由該借款契約書或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亦無從看出兩者間之關係,而原告又未能就二者間確有主債務及擔保之關係一事,舉證已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三月,欲與被告商討債務清償
事宜,為提出清償方案而書寫「切結書」一紙交予被告參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證一、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切結 汪一郎 君積欠本人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清償日止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計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整,若於今年四月底前以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清償者,本人切結立即將其所提供…二間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並退還上述本金及利息本票…」等語,可知原告於該切結書自行記載積欠被告本息合計一千六百萬元,此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一千萬元)、系爭本票(五百萬元)及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原告起訴狀二、三頁、附件三)合計之面額相同,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清償云云,並非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應非虛構。
㈣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等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雖有記載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而原告提出一百萬元本票雖記載到期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惟該本票與系爭本票亦屬各自獨立之票據債務;又原告所書立上開切結書雖載明「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清償日止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然該切結書為原告單方面自行書寫之文書,尚難遽以推認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債務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清償。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參以首開說明,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簽發,及系爭本票債務之約定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