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18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6月5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生父 王永玉 與生母丙○○未婚,而於00年00月0日生下抗告人,嗣王永玉於75年間結束與丙○○之同居關係,並攜同抗告人返回其配偶甲○○○之住處,抗告人自此即由甲○○○扶養成人(王永玉於79年8月18日死亡),至今抗告人與甲○○○共同生活已20餘年,2人感情與一般母子無異,經抗告人與甲○○○同意下,甲○○○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子,2人並於97年6月5日訂立收養同意書,抗告人及甲○○○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收養。原裁定雖以本件收養未經抗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丙○○已20餘年未與抗告人聯繫,未盡其對抗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丙○○現亦行方不明,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應不須得丙○○之同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1項但書規定。又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由甲○○○扶養成人,迄今抗告人與甲○○○已共同生活20餘年,而其生母丙○○已20餘年未與抗告人聯繫,未盡其對抗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抗告人願由甲○○○收養,甲○○○亦願意收養抗告人為養子,2人於97年6月5日訂立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戶籍登記簿1份(原審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2份(原審卷第10、13、14頁)、收養同意書1份(原審卷第12頁)為證,且 王李碧連 於原審陳稱:伊願意收養抗告人為養子,抗告人是伊配偶王永玉的小孩,伊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20餘年等語(原審卷第23頁),證人 王巧品 於本院證稱:抗告人是伊同父異母的弟弟。抗告人是由伊父親(指王永玉)抱回家,由伊母親甲○○○扶養長大,當時伊就知道抗告人是伊父親的非婚生子女,但我們其他子女也都接受抗告人,抗告人與我們一起住,一直由伊母親照顧。丙○○並沒有給付抗告人的扶養費用,伊父親過世後,丙○○沒有來看過抗告人,也沒有與抗告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係由甲○○○扶養成人,而其生母丙○○已20餘年未與抗告人聯繫,未盡其對抗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又抗告人主張丙○○現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97年8月間曾至丙○○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7找過,但沒有找到人,伊問四周鄰居,他們也說沒有這個人等語,而本院按上揭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通知丙○○於97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惟丙○○已遷移上址,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上揭戶籍地址訪查丙○○是否有實際居住該處,經該分局於98年1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097100號函覆稱:「經派員至上揭住處查訪,發現丙○○未居住於該址,且行方不明。」,有上揭函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及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0、32至35頁),丙○○並無出境紀錄,其現亦未在監,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抗告人主張丙○○現行方不明等情,亦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之生母丙○○已20餘年未與抗告人聯繫,而未善盡其對抗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現行方不明,而本件丙○○雖未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其是否同意,惟丙○○已有對抗告人未盡其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現行方不明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應已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須得抗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此外,本件收養亦查無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有不應認可收養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及甲○○○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收養未經丙○○之同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之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伍逸康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