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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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7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字卷第135、13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59年12月9日買受臺北市○○區○○段1小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5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65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8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即原告戊○○。因原告戊○○健康漸感不佳且罹患躁鬱症,而原告乙○○年事已高,丙○○(原告戊○○之姊)以就近照顧為由,讓原告戊○○暫回娘家居住,並設辭安全上之考量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置於丙○○任職公司之保管箱,詎丙○○於97年10、11月間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冒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並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於丙○○向被告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期間,原告戊○○均未到場,亦未授權丙○○代為辦理,就上開被冒名向被告貸款一事並不知悉。原告戊○○查知丙○○冒名向被告辦理貸款後,丙○○於97年11月30日會同丁○○、庚○○向原告戊○○認錯,並簽立承諾書,表示願償還被告借款及負擔一切利息,然事後拒不履行,於98年1月間,原告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再移轉登記回原告乙○○名下。查丙○○冒用原告戊○○名義,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與被告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相互所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未及於原告戊○○,則該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原告戊○○不生效力,故原告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乙○○所有,而經被告在無任何權利之情況下設定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乙○○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不動產物權處分或設定行為時,憑以鑑別
之重要文件,原告戊○○主觀上認定印鑑章為辦理抵押貸款所必須,卻將其印鑑章、系爭房地及其名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丙○○保管,又原告戊○○於97年11月20日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當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意圖脫免授權人責任,此足以證明原告戊○○明知並授權丙○○以其名義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對保之人雖為丙○○,但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原告戊○○之印鑑章,而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原告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縱認原告戊○○未授權丙○○,然原告戊○○將印鑑章、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物權處分或設定行為,憑以鑑別之重要文件交予丙○○,容任丙○○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戊○○於接獲被告承辦人員之電話詢問時,並未否認其向被告申請抵押貸款,則原告戊○○因其行為,使被告信賴其授與代理權與丙○○,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倘鈞院 認被告自始認定丙○○為原告戊○○本人,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惟原告戊○○之行為使被告認定丙○○即為原告戊○○本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本件貸款係詐騙集團為騙取銀行而設計,而原告戊○○既明
知丙○○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卻於抵押權設定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有損銀行權益,並與公共利益保護之目的相背反,故其主張殊有違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公序良俗,自不應准許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於59年12月9日買受系爭房地,嗣於86年11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妻即原告戊○○。
㈡丙○○於97年11月10日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至被告南
松山分行填寫聯徵同意書,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56之3號4樓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南松山分行,經審核評估可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
㈢丙○○於97年11月13日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全戶戶
籍謄本正本、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偽造之系爭房地屋租賃契約至被告南松山分行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被告南松山分行人員依丙○○提供之身分證資料,進入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
㈣丙○○於97年11月14日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正本、偽造之臺北市○○區○○街○○○巷56之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予被告南松山分行。
㈤丙○○於97年11月20日提供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偽造
之原告戊○○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南松山分行,被告南松山分行人員依丙○○提供之身分證資料,進入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丙○○並填載貸款契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留存印鑑約定書、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印鑑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 盧秋貴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當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丙○○即領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㈥被告南松山分行於97年11月21日撥款1,000萬元至丙○○於
97年11月20日以原告戊○○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被告南松山分行於97年12月4日與原告戊○○聯繫,原告戊○○表示丙○○偽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㈧丙○○涉嫌冒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並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㈨原告戊○○於97年12月1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8年2月間遭駁回。
㈩原告戊○○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原告乙○○,並於98年1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經原告戊○○授權?⑵如⑴為否,原告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貸款契約(見審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重訴字卷第53、54頁)上「戊○○」之印文,與原告戊○○於86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同一,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58頁),且為原告戊○○所自承(見重訴字卷第31頁正面),而丙○○所持、被告用以評估可貸金額、地政機關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審重訴字卷第49、50頁)係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字卷第196頁背面),是本件貸款契約之簽訂及抵押權之設定固係由丙○○出面所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推定丙○○所為業經原告戊○○授權。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丙○○持偽造之原告戊○○身分證,冒
用原告戊○○名義,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向被告借款,原告戊○○並未授權丙○○辦理,就被冒名一事並不知情,且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推翻授權之推定等語,惟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丙○○係於97年
11月20日10時37分起出現於被告南松山分行,隨後與被告承辦人員己○○辦理貸款契約之填寫及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又盧秋貴代書則係於當日13時49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記載可憑(見重訴字卷第53頁),然原告戊○○卻於當日9時41分即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可考(見重訴字卷第148、181頁),苟原告戊○○就丙○○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一無所悉,為何突然申請辦理印鑑變更?⒉對此原告固陳稱:97年11月20日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
門鈴,並向原告戊○○表示,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是否有出售之意願,原告戊○○莫名所以,旋即打電話向丙○○求證,丙○○於電話中支吾其詞,原告戊○○始查覺有異,乃於當日立即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登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1頁),然所謂「97年11月20日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門鈴,並向原告戊○○表示,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是否有出售之意願」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真實性自有可疑,況斯時丙○○並未簽具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亦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怎會有房屋仲介人員向原告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⒊再者,原告戊○○於97年12月2日隨同 吳進旭 代書至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為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身分證影本係偽變造,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769301號函可證(見偵字卷㈠第43頁),且原告戊○○於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後,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此經原告戊○○當庭陳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32頁背面),如依原告所述,原告戊○○於97年11月20日即由房屋仲介人員口中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日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為何從未與抵押權人即被告聯絡以知悉貸款經過、貸款額度等情形,誠與常情有違。
⒋況且,依原告戊○○所述,其當初因病療養而住在丙○○復
興南路住處,後來在復興南路住處與虎林街住處來來去去,但於97年5月份後即一直住在虎林街住處(見重訴字卷第31頁正面),則於97年5月份原告戊○○一直住在虎林街住處以後,至97年11月20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間,原告戊○○竟遲遲未向丙○○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文件,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有如上所述之疑點,故尚
難以「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即認係「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戊○○授權」之確切反證,是依前述判例意旨,仍應認本件貸款契約之簽訂及抵押權之設定,乃經原告戊○○授權所為。又爭點⑴既為肯定之認定,即無探究爭點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明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為系爭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戊○○授權所為,系爭房地雖於98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依上規定,該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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