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乙○○
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154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遂變更聲明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具狀追加該公司負責人戊○○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應准許。另原告丙○○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以書狀減縮請求連帶給付
5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丙○○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勝恆 、 張勝義 、 張崇彬 、 張政彬 (下稱張勝恆等4人),為被繼承人 張日東 (民國96年11月1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勝恆等4人於97年2月1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繼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伊等依法視為限定繼承人。被告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處理不良資產之專業,明知伊為限定繼承人,後述扣押標的均為伊之固有財產,非被告公司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竟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2月2日執彰化地院所核發債務人張日東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在內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執字第11154號,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丁○○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5萬8,021元、歐元208.65元、日幣53萬6,531元,乙○○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38萬3,449元,及丁○○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股票3,724股,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執助字第48號執行命令扣得丙○○對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存款債權454元,彰化地院以99執助字第86號執行命令扣押甲○○在第三人光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之兆豐金股票3,82
3股在案。 嗣伊 於99年2月11日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22日對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公司始於99年5月3日撤回對伊之強制執行。被告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於系爭強制執行期間無從領款為一般性支出、變賣股票獲利或轉換其他投資項目,並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等,丁○○、乙○○、丙○○、甲○○各受有40萬元、30萬元、5萬9,250元、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丙○○
5萬9,250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公司部分:伊係依彰化地院核發債務人張日東之債權憑證,對張日東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且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真偽尚待確認,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難謂上開扣押物非源自於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又原告未舉證於系爭股票扣押期間有處分上開股票、存款之計畫,自不能認受有損害;退步言,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且原告主張之裁判費、律師酬金均非屬必要,無由令伊負擔;㈡被告戊○○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本於職權辦理,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張日東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張勝恆等4人為張日東之全體繼承人。
㈡訴外人張勝恆等4人於97年2月12日彰化地院聲明限定繼承
,經彰化地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繼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㈢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日執債務人為張日東之彰化地院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執字第11154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丁○○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5萬8,021元、歐元
208.65元、日幣53萬6,531元,乙○○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38萬3,449元,及丁○○對第三人凱基證券之台灣大哥大股票3,724股,並先後囑託士林地院以99年執助字第48號執行命令扣得丙○○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454元,彰化地院以99年執助字第86號執行命令扣押甲○○對第三人光合公司之兆豐金股票3,823股。
㈣原告於99年2月11日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於99
年3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公司於99年5月3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彰化地院97年繼字第194號裁定、本院99年2月4日北院隆99司執正字第11154號執行命令、99年2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正字第1115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111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扣押標的均為其固有財產,非被告公司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竟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權利有無受損?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之權利有無受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失。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以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因目前證券交易之實務
,係由投資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開戶,簽訂契約、領取存摺委託辦理買賣證券之帳簿劃撥、證券送存及領回手續,投資人將股票寄託於證券經紀商,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在集中保管公司開戶為參加人,將投資人之股票寄託於集中保管公司,且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証券返還」,足見集保中之股票顯非特定物,投資人僅有股票交付請求權。至存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屬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僅得請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民法第602條、第474條),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標的,無非係原告丁○○、乙○○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原告丁○○對第三人凱基公司之股票債權,原告丙○○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及原告甲○○對第三人光合公司之股票債權,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扣押期間無從領款為一般性支出、變賣股票獲利或轉換其他投資,核均非因人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與特定股票或金錢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從准許。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尚有未洽。
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原告雖追加被告公司負責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被告公司名義執前揭彰化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確保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謂被告戊○○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可言。
⒉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函覆被告公司表示已辦理限定繼承,且與訴外人張勝恆等4人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而未分得任何遺產,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限定繼承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然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日具狀陳述意見,以扣押標的是否屬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更於99年4月14日否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請求究明原告遭扣押之股票是否係因繼承張日東之遺產價購而來,各有上開陳述意見狀附於強制執行卷可參,足見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標的是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各執一詞,在未經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除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處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外,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原告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祇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被告戊○○以被告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標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儘速陳報如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擔保,原告旋於同年4月8日具狀陳報無此必要性,各有通知書、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原告既未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因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而當然停止。縱被告戊○○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5月
3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不能驟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已
如前述,職故,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元、乙○○30萬元、丙○○5萬9,250元、甲○○1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