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甲○○被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被告壬○○
子○○乙○○癸○○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辛○○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被告丁○○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戊○○住同上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庚○○住臺北縣新店市○○○街76之1號11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76之1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壬○○、子○○、乙○○、癸○○、丙○○、丁○○、戊○○、己○○、庚○○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為劉秋絹亦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而追加劉秋絹為被告。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肇因於東森公司之報導所衍致,堪認兩者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新聞報導、訴訟文書等內容詆毀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使原告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第21次被退件等。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基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一)被告東森公司則以:原告就東森公司報導侵害其人格權部份,前已向鈞院提起訴訟(其一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3680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審理中,另一仍由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審理中),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附表所示之報導,然遲至98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二)被告壬○○、子○○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三)被告乙○○、癸○○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乙○○、癸○○之報導係採訪庚○○所得,庚○○為原告之前夫,乙○○、癸○○已盡查證義務;乙○○為攝影記者,並未接觸任何報導內容或文字等語。(四)被告丙○○、丁○○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報導之內容係生技中心執行長派任之消息,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丁○○為攝影記者,並未接觸任何報導內容或文字等語。(五)被告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否認附表編號6所示報導係戊○○所作等語。(六)被告己○○、庚○○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於採訪中陳述之內容皆為事實,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或行為,且採訪內容經記者剪輯、編寫後已非己○○、庚○○之原意等語。(七)被告劉秋絹則以:原告對劉秋絹之訴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只是要訴代停止對當事人進行積極的訴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新聞報導、訴訟文書等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予審酌者厥為:附表所示新聞報導、訴訟書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壬○○、子○○、乙○○、癸○○刊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新聞報導內容恣意詆毀原告名譽,惟為被告東森公司、壬○○、子○○、乙○○、癸○○所否認。是被告東森公司、壬○○、子○○、乙○○、癸○○、刊載附件編號1、2、3所示新聞報導內容有無詆毀原告名譽,自應以彼等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經查,被告東森公司、壬○○、子○○、乙○○、癸○○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報導內容係依據對己○○、庚○○之採訪內容而撰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庚○○係原告之前夫,己○○為原告之前公公,足認此部分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理由相信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為真實,可徵此部分被告刊載前開內容已盡舉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況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並不以此部分被告刊載上開報導客觀真實為要,且原告就此部分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侵害名譽權,即屬無據,不可採信。至原告復稱:此部分被告之報導,同時侵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縱認原告確有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第21次被退件之事,但此等升等被退、申請計畫退件與此部分被告之報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議。本院自無由逕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其工作權遭受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丁○○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參諸該報導內容,充其量僅在論述原告有意角逐生技中心執行長之職位,並進而加以評論,當不至於使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更遑論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刊載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導貶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庚○○接受採訪時所為附表編號
5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等節,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據。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己○○、庚○○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是否和己○○、庚○○之採訪內容相符,即非無疑。況查,參酌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乃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而非陳述事實,當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己○○、庚○○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恐屬誤會,無法採取。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但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言論與其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第21次被退件之事,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工作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五)再原告雖主張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戊○○否認為此部分報導之撰寫人,則原告主張戊○○撰寫此部分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乙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又查,參酌此部分報導上所載撰稿記者均非戊○○,而係分別記載為社會中心、癸○○(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5頁)等情。堪認戊○○前開所辯此部分報導並非其所撰寫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報導為戊○○所撰寫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委無可認。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劉秋絹擔任本件被告東森公司、壬○○、子○○、乙○○、癸○○、丙○○、丁○○、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附表編號7所示書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但查,參酌附表編號7所示書狀內容,無非係劉秋絹擔任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上開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係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以,自難僅以劉秋絹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書狀內容,即認在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或予以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編號│被告│報導或訴訟書狀│原告主張侵權之內容│├──┼─────┼───────┼─────────────────────┤│1│東森公司│95年4月11日報│標題:「甲○○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內容│││壬○○│導(見本院卷1│:「‧‧‧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子○○│第29頁)│‧畢業後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都│││││在外頭,一向很難找到人」等語。│├──┼─────┼───────┼─────────────────────┤│2│東森公司│95年4月13日報│標題:「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乙○○│導(見本院卷1│生活」。內容:「‧‧‧甲○○態度反覆,多次│││癸○○│第30頁上半頁)│發函到林醫師,當時的 長庚 醫院,曾經幫忙勸合│││││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甲○○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甲○○的生活‧‧‧這段婚姻的結束,不僅讓│││││當事人鬆口氣,也讓周邊好友得到解脫」等語。│├──┼─────┼───────┼─────────────────────┤│3│東森公司│95年4月11日報│內容:「‧‧‧性騷擾‧‧‧連離了婚還要求這││││導(見本院卷1│要求那‧‧‧在他研究室當過1年助理‧‧‧個││││第30頁下半頁、│性剛烈‧‧‧對外放話」等語。││││30頁、31頁)││├──┼─────┼───────┼─────────────────────┤│4│丙○○│95年7月3日報導│標題:「生技中心卡位戰謠言多!執行 長肥缺王 │││丁○○│(見本院卷1第│美心等四人角逐」。││││34頁)││├──┼─────┼───────┼─────────────────────┤│5│己○○│95年4月11、12│標題:「甲○○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內容│││庚○○│、13日報導(見│:「‧‧‧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本院卷1第29頁│‧畢業後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都││││至第33頁、第36│在外頭,一向很難找到人」等語。標題:「專訪││││頁)│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內容│││││:「‧‧‧甲○○態度反覆,多次發函到林醫師│││││,當時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合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甲○○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甲○○的生│││││活‧‧‧這段婚姻的結束,不僅讓當事人鬆口氣│││││,也讓周邊好友得到解脫」等語。內容:「‧‧│││││‧ 林父 ‧‧‧安排保送他到臺大就讀‧‧‧收她│││││當助教‧‧‧ 林母 常請她到家中吃飯‧‧‧幫她│││││申請英國獎學金‧‧‧忘恩負義‧‧‧只要不順│││││她意‧‧‧突然跑出另一種個性出來‧‧‧」、│││││「‧‧‧甲○○連對自己的父母都不好‧‧‧」│││││等語。│├──┼─────┼───────┼─────────────────────┤│6│戊○○│95年4月6、7日│標題:「再爆料!甲○○同學:他眼裡只有男人││││報導(見本院卷│有利用價值」。內容:「‧‧‧甲○○‧‧‧她││││1第43頁至第45│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頁)│長姊氣憤地說,他終於出事‧‧‧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等語│││││。標題:「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內容:│││││「‧‧‧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語。標│││││題:「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他不是簡單角色」。內容:「‧‧‧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來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等語。│├──┼─────┼───────┼─────────────────────┤│7│劉秋絹│99年4月28日民│「‧‧‧98年偵字不起訴處分書‧‧‧96年偵續││││事答辯二狀(見│805號及97他5633號,這兩個案件分別均有被告││││本院卷1第259頁│東森4月13日的報導,在該報導右下角均載明是││││)│95年11月13日‧‧‧原告在95年間已知悉‧‧‧│││││系爭報導‧‧‧已罹於時效」、「一、‧‧‧本│││││件即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