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黃怡玲 劉乃綺 被告 賴淑珍賴修玉 ).
徐桃 上一人訴訟 林永真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淑珍、徐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珍、徐桃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賴淑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賴淑珍、徐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徐桃如 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賴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92年10月27日又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
三、又被告賴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淑珍(即賴修玉,下稱賴淑珍)於88年
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徐桃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32,502元,及其中本金485,13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賴淑珍另於90年11月23日、92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匯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
9月7日止帳款尚餘103,731元,及其中本金94,55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7日止,共計帳款尚餘636,23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㈡又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告徐桃部分除有簽名名尚有蓋章,而被告徐桃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自認申請書上印章係屬真正,其所蓋之印文經查亦與徐桃於原告分行往來之帳戶印鑑卡之印文相合,雖否認非本人所蓋用,然私人印章自己使用為常態,遭盜用為變態,被告應就遭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縱使非被告徐桃本人所為,亦因已有徐桃之印文而發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且徐桃於本院曾申請使用信用卡,其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工作資料係擔任「永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徐桃於本行亦開立證券股款交割帳戶,該帳戶目前亦持續交易中,是徐桃是否真正不識字令人存疑。㈢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證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㈣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第5點聲明內容即連帶保證人就正、附卡於現在及將來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之額度範圍內,所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契約之保證責任,性質上屬不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2判決意旨,信用卡之「授權」及「授信範圍」即指最高限額保證中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再依台中高分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賴修玉由普通卡換發白金卡之行為,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並未有變更,被告徐桃本應就原告與賴修玉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一切應付款項,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發卡銀行核定之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但持卡人是否知所節制並從而消弭風險,原則上繫諸持卡人,故保證人所應信賴者,並非信用額度之門檻,而係持卡人之理性消費,況信用額度亦有防範持卡人虛張信用,因而間接減輕保證責任之功能。再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保證且未定期間,其自有隨時通知銀行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權利,惟被告徐桃並未向原告提出終止保證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桃則以:㈠伊並未同意擔任賴淑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並非伊所填寫,「徐桃」之簽名及日期、印文均非伊所為,且該欄位其他地址、公司電話、年資也都不是伊所填載。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徐桃」印文,是伊在群益證券開設證券戶頭所使用之印鑑章,平常由伊保管,股票交割的金額是直接從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的帳戶扣除,有時候辦理手續,會把印章放在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處,有時當天取回,有時會隔幾天才取回,申請書上徐桃之印文可能是原告事後補蓋,「徐桃」後方日期應該是事後加註,蓋章的目的只是為了要確認該加註日期。被告賴淑珍係伊媳婦,對賴淑珍在申請書上簽名不否認,但伊對賴淑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知情。㈡又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有簽名,又有蓋章,顯然多此一舉,與一般交易習慣之模式不相符合。再者,凡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銀行為求慎重及探求保證人之真實意願,均規定必須派行員對保,至少會以電話向連帶保證人詢問求證,惟本件原告既未派行員與徐桃進行對保,亦未以電話查詢,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顯係偽造,不生效力。㈢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一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未給予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合理之審閱期,依前開規定,信用卡申請書中有關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欄所載之6項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依該聲明所載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且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因此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從而主債務人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保證人自亦得主張適用之。㈣再依申請書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欄第5項記載「連帶保證人同意依『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提款之規定條款』之規定,保證對於正、附卡申請人於現在及將來向貴行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包括其附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連帶保證人除應就現在申請之正、附卡卡債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外,尚應就正、附卡申請人將來向銀行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卡債,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使連帶保證人陷於將來未可知及身負無限債務之危險境地,原告以此定型化契約,約定連帶債務人應負將來不可預知之無限債務,連帶債務人如簽名,即形同賣身契,上開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賴淑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徐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㈠被告徐桃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其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嗣後又於99年10月7日具狀翻異前詞指稱該欄位徐桃之印文係屬偽造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又被告徐桃本人前亦曾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徐桃上開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所填載之「印鑑卡」及「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徐桃對此並無異詞,且不爭執上述「印鑑卡」及「申請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將前揭徐桃本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所填載之「印鑑卡」及「申請書」,連同徐桃於99年6月29日經當庭命書寫其姓名20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8頁),經比對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頁)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徐桃」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相同。酌以被告徐桃與賴淑珍本即為婆媳關係,為被告徐桃所不爭執,其等關係自屬親密,則被告賴淑珍於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邀同徐桃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復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確實蓋有徐桃之印文,已據徐桃自認在卷,且核與徐桃本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簽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徐桃」之印文既為真正,縱認「徐桃」之簽名非真正,亦屬有效。據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業經徐桃簽名及用印同意擔任賴淑珍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可採信。被告徐桃雖又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其印文應係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持用其放在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使用之印章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衡以私人印章由本人保管使用為常態,此由被告徐桃亦不否認該枚印章均由伊保管(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更可窺見一斑。且被告徐桃既指稱該枚印章係其辦理股票交割時所使用之印章,益加彰顯該枚印章之重要性,其更無隨意交由銀行承辦人員保管之可能,遑論被告徐桃僅概稱其印章可能係在銀行辦理股票交割時未取回而遭銀行持以蓋用,顯亦無法肯認在填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斯時,該枚印章究有無在銀行承辦人員保管中之事實,此外被告 徐桃復 未能就其印章如何由銀行承辦人員持以盜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辯解,顯乏所據,殊難憑採。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準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徐桃間之連帶保證關係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容雖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詳如下㈢所述),為我國所承認,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是自難謂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徐桃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即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保證人即非得事後任意指摘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被告徐桃抗辯:伊可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有關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欄所載之6項內容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及該等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欄第5點載明連帶保證人對於正、附卡申請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之額度範圍內,所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憑,已明示連帶保證人應就正卡申請人即賴淑珍在原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債務負保證責任,並在發卡銀行就信用卡之授權及授信範圍額度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徐桃既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簽名及用印,表示兩造已就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保證債務之範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事項為約定,足證保證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本件保證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對一定限額內將來陸續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徵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嗣後將被告賴淑珍申領之金卡換發為白金卡,因信用額度提高所生之應付款項,仍屬於因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一定債務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自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復主張被告徐桃迄今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被告徐桃始終否認有同意擔任賴淑珍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從而,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徐桃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徐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桃再辯以:原告將賴淑珍信用卡額度由20萬元提高至70萬元,若均由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異使保證人陷於無限債務之危險,形同賣身契,依法無效,伊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據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徐桃」之簽
名及印文既屬真正,而被告賴淑珍所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既未逾保證額度,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桃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淑珍、徐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淑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徐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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