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被繼承人甲○○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97年度繼字第31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繼承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車禍死亡,因先前繼承人之父親 鄭正高 於90年9月17日死亡時,鄭正高名下所有之房地均由抗告人之兄 鄭智元 單獨繼承,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鄭正高之女兒,且當時均已出嫁,依臺灣習俗抗告人之父親鄭正高之財產,無任何繼承之權利。因有上述之前例,致抗告人之母甲○○於97年6月9日車禍死亡時,抗告人等依臺灣民間習俗,主觀上認為兩人均為嫁出去之女兒,對母親甲○○之財產沒有繼承權,不得繼承,而應由抗告人之兄鄭智元單獨繼承,迄至97年7月間經律師告知,始知悉嫁出去之女兒,亦得為娘家母親之繼承人,亦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財產,然所謂「知悉」應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且伊本身(主觀知悉)得為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時起算,始為合理。是抗告人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並不知悉抗告人得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以致未為限定之繼承。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當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長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聲請人逾越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始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者,依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法第1156條既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限定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限定繼承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
4月修訂2版1刷; 許澍 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7年6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並於該日知
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等於本院98年1月6日調查期日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丙○○前配偶 王文城 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甲○○何時去世?)我知道,車禍當時是警察與我聯絡,我才通知丙○○、乙○○及鄭智元,我以為當時只是受傷,後來第二通電話,說甲○○已經去世,我才趕到醫院,時間是97年6月9日早上,快接近中午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
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即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以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至當事人本身是否因不諳法律,而誤認本身無繼承權,要與「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之法律規定無涉。從而,本件抗告人等既於97年6月9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知悉其等位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客觀事實,惟僅因前抗告人之父親去世時,財產全由抗告人兄長鄭智元繼承之前例,而誤認嫁出去之女兒非繼承人,無法繼承娘家之遺產,要不影響本件抗告人等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之進行,因之抗告人主張其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主觀知悉得為繼承人之繼承遺產時起算云云,要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等既於97年6月9日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9月9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定繼承,而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6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法定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聲明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法及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呂憲雄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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