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罰金壹仟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