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約任 相對人金日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6月3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71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4月19日雄院高96執全丞字第876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