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莊耀茗
被 告 被告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不詳,未據合法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周龍義 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名稱、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對
象,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原
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