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解文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乙錡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
  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李乙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
  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李乙錡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
  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訴之聲
  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被告李乙錡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
  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
  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
  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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