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
被 告 曾慧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33號損害賠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258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處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查上開102年度訴
字第112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訴外人 曾靜怡 訴請原告損害
賠償案件,經鈞院判決原告應賠償曾靜怡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曾靜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故由被告向
鈞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曾靜怡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林美淑
對曾靜怡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林美淑持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2109號和解筆錄對曾靜怡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
7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曾靜怡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發執
行命令,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奉鈞院執行命令(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9073號103年4月25日收取命令)匯款85,160元
至林美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清償完畢,故曾靜怡對原
告之債權已歸消滅,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林美淑對曾靜怡之債權乙事,並無讓與
文件,亦未通知債務人曾靜怡,不生讓予效力。伊於103年3
月7日已受讓曾靜怡之債權,原告嗣於103年5月2日始清償林
美淑之債權,對其不生效力。林美淑對曾靜怡聲請之鈞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2月26日就曾靜
怡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發扣押命令前,被告已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上開扣押命令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曾靜怡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於系爭執
行程序終結前,曾靜怡之債權人林美淑持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109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就曾靜怡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向
曾靜怡及原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原告遂於103年5月2日
匯款85,160元至林美淑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9號和解
筆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收取命令、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02執字第27601號債權憑證暨所附
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執行程序卷
宗查明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118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林美淑以曾靜怡為債務人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907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2月26日就曾靜怡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及曾靜怡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已於
103年3月4日收受,依上開法律規定扣押命令已於該日發生
效力,原告不得對曾靜怡清償上開債務,而曾靜怡亦不得收
取或對上開債權為其他處分。嗣曾靜怡於103年3月7日將上
開債權經公證程序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
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於
103年度司執第2583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郵局回執在卷可稽,
上開扣押命令既已於103年3月4日發生效力,曾靜怡嗣後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對於原告及債權人即林美淑不生
效力。林美淑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程序
103年4月25日對原告核發之收取命令,向原告收取其對曾靜
怡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匯款85,160元至
林美淑帳戶,應認曾靜怡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原告
依本院執行命令對曾靜怡之債權人即林美淑清償而歸於消滅
,上開債權消滅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可
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扣押命令無效,原告對林美淑清償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均與上開認定相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
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833號損害賠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