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王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634元,及其中97,616元,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每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616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自106年4月1日止,尚
積欠本金97,61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7,616元,僅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