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和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和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桃院豪松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三五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 蔡孝衢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孝衢前於民國102年間與其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蔡孝衢
,嗣因蔡孝衢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經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
支付命令命蔡孝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債權
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支
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孝衢之財產,惟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該院乃於103年10月20日核發北院
木103司執慧字第124608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嗣原告復於104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蔡孝衢之財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桃院豪松10
4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執行命令,將蔡孝衢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債權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收取(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該執行命令並於10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收受上揭執命命令後均無異議
,自應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將
蔡孝衢得向被告領取薪資債權1/3移轉於伊,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訴外人蔡孝衢104年度、105年度之所得資料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有關被告之登記資料、訴外人蔡孝衢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執行程序等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蔡孝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蔡孝衢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
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蔡孝衢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4年10月19日起(詳見系
爭執行案件第11頁),即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
無訛。復查蔡孝衢確自104年7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迄
今尚未離職,而其每月投保薪資則為2萬4,000元,此有其
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據此,原告在
如附表二所示對蔡孝衢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蔡孝衢
自104年10月19日起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一:(系爭支付命命、債權憑證所認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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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金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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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外人蔡孝衢應給付原告32萬9,781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
││年2月22日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2月22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2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
││1.256%計算之違約金。│
├───┼───────────────────────────────┤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四│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2,517元(系爭債權憑證所加列│
││)。│
└───┴───────────────────────────────┘
附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聲請之執行金額,及系爭執
行命令所移轉之金額)
┌───┬───────────────────────────────┐
│編號│債權金額元/新臺幣│
├───┼───────────────────────────────┤
│一│31萬4,065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按年息│
││6.28%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0.62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256%計算之違約│
││金。│
├───┼───────────────────────────────┤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四│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2,51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