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陳建宏 (原名: 陳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214元,及
自民國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2,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
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公司)於87年6月
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借款161萬2,800元(下稱系爭契約),金合公司為擔保
前述債務,除已覓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外,亦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6萬7,200元之支票共1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茂豐公
司收執,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茂豐公司,雙方亦簽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動產
抵押契約)一紙,約定擔保期間自87年6月2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並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嗣兩造 於90年1月16日提前結算系爭契約之債權金額,確
認金合公司尚積欠茂豐公司114萬2,214元之本息,金合公
司於當日先清償茂豐公司100萬元,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4萬
2,214元待日後再為清償,茂豐公司即返還系爭支票予金合
公司,並於翌日即90年1月17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上述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詎金合公司屢經催討上述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14萬2,214元,均未獲置理。
㈡、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金合公司尚未清償之14萬
2,214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方式通知被告(即金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向金合公司或被告收取金合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申購戶抽票申請單、經濟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21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經查,金合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金合公司依系爭契約既對債權人負
有返還尚未清償之14萬2,214元借款本金之債務,則被告就
此等債務,亦應連帶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又本件原告
自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受讓上開其對金合公司之借款債權,是
金合公司及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
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開庭時陳稱茂豐公司與金合公
司就上述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該筆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還款,當可認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之意,
又支付命令復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於10
6年6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6年7月10日
,見司促卷第24頁),至106年8月9日已達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顯見被告最遲應於106年8月9日以前負清償之
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債務共14萬2,214元及自106
年8月10日(即前述清償日翌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2,214元,及自106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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