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陳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仁翔 新都心F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供其2樓浴室排
水使用之公共排水管修繕至無破裂、堵塞及不造成倒灌溢水之狀
態,而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加
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10,900元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900元(計算式:30,000+410,900
=440,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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