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72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
就利息部分起算日減縮為自95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循環信用貸款
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5%
按日計算,除第一期之還款金額得免受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制
外,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0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
金156,7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
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721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
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
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
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
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
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
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
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
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
44000281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
泛亞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而原告所請求其中自銀行法104年
9月1日銀行法修正後至清償日止,尚需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違約金(計算式:15%×20%),顯然已超越法定利率之
上限,則本件契約有關該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實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而原告又未能說明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自銀行
法104年9月1日銀行法修正後至清償日止,尚須按週年利
率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於銀行法
修正前即104年8月31日前之部分,法定利率上限則依民法
規定,此部分尚無逾法定利率上限,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6,721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即逾期六個月內之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
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即逾期六個月以上
之部分),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